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5
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士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至同年6月1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之郵局前,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6月1日22時56分許,冒用 林曉芬 Facebook(臉書)帳號,以私訊方式向其表姊 李筠柔 佯稱「我的卡不小心被我弄斷了,我朋友剛剛撞到人,要賠對方錢,我卡不能匯給他,所以只好求救」等語,致李筠柔陷於錯誤,而於同(1)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轉帳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曾士泰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曉芬告知李筠柔臉書帳號遭盜用一事,李筠柔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筠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曾士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筠柔、證人林曉芬於警詢時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李筠柔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臉書訊息翻拍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8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40810106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曾士泰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筠柔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已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成年詐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雖係提供充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所用,惟提款卡依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提款卡必要時,則由金融機構於該提款卡註記作廢等字樣,況上開帳戶已經警示列管,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