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82號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6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法官就10
5年度易字第1082號案件,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就106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義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林文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林文義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義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以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90頁),因被告於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法官就105年度易字第1082號案件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就106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附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附表編號2部分)、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615號卷第2至3頁;毒偵1534號卷第21頁;毒偵313號卷第22頁;毒偵848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157頁、第17
6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附表編號1之部分:
被告民國104年7月24日簽名捺印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4年8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
1份(見警2499號卷第5至6頁)。㈡附表編號2之部分:
被告104年10月27日簽名捺印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見警0615號卷第5至6頁)。
㈢附表編號3之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1464號卷第2頁、第3頁反面)。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係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3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1年4月、1年5月、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
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可認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又被告就附表3之犯行乃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同時施用,可見毒癮非輕。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擔任鐵工,月薪大約新臺幣3萬元,與雙親同住,未婚亦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參以被告本案所犯3罪相距之犯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方式│宣告刑││號│││││├─┼───────┼────────┼──────────┼──────────┤│1│於104年7月21│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因林文義為列管之毒品│林文義犯施用第二級毒│││日晚間某時許,│基安非他命置於玻│調驗人口,於104年7│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在雲林縣○○鄉│璃球內燒烤,再吸│月24日16時31分許,在│刑捌月。│││○○村○○路│食所產生煙霧之方│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000號住處內。│式,施用第二級毒│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品甲基安非他命1│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次。│應。││├─┼───────┼────────┼──────────┼──────────┤│2│於104年10月24│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因林文義為列管之毒品│林文義犯施用第二級毒│││日某時許,在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調驗人口,於104年1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林縣斗六市區某│璃球內燒烤,再吸│月27日10時15分許,在│刑捌月。│││處之某車上。│食所產生煙霧之方│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式,施用第二級毒│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品甲基安非他命1│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次。│應。││├─┼───────┼────────┼──────────┼──────────┤│3│於106年4月17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因林文義另案遭通緝,│林文義犯施用第一級毒│││14時許,在雲林│洛因、第二級毒品│為警於106年4月17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縣○○鄉○○00│甲基安非他命一起│18時5分許,在雲林縣│刑拾月。│││鄰○○路000號│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斗六市○○路與永樂街││││住處內。│,再吸食所產生煙│口緝獲,經採集尿液送│││││霧之方式,同時施│驗,結果呈可待因、嗎│││││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因、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陽性反應。│││││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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