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許鴻源 選任辯護人 簡祥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41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鴻源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鴻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然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年關將近,其母親身體微恙,請求本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節,請求停止羈押並指定適當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2年7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依證人指述、卷證資料,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應予羈押。而本案業於102年1月8日宣判,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犯行,且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羈押之理由,然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告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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