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聲請人 蕭實 在非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相對人 黃少谷
黃晨顰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顏限 非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調解期日法官訊問時,均同意就上開事項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可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之母 黃美鈴 並未結婚然有共同生活之事實,黃美鈴並自聲請人受胎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相對人甲○○,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即相對人乙○○,後黃美鈴因罹癌於106年6月4日卒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兩造雖無婚生推定關係,惟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聲請人亦自始即告知相對人甲○○、乙○○其為生父,且均以父子、父女相稱,依法已有認領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亦按時匯款入相對人甲○○帳戶,供黃美鈴及相對人甲○○、乙○○生活所用,及匯款予黃美鈴租屋之房東簡仲美、 羅美貞 等人,並帶黃美鈴及相對人甲○○、乙○○外出遊玩、拍攝生活照及影片,而黃美鈴病危時亦係聲請人照顧醫療及扶養相對人甲○○、乙○○,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有撫育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且兩造業經親子鑑定證明為父子、父女關係無誤,聲請人目前為相對人甲○○、乙○○2人之照顧者,相對人甲○○、乙○○年僅10歲、8歲,礙於無戶籍親子登記,聲請人無法負擔渠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義務,為相對人甲○○、乙○○之利益即有受確認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外祖母)之非訟代理人則以:對聲請人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並同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是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即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甲○○、乙○○於戶籍登記上之父親欄位未有父親之記載,有相對人甲○○、乙○○之戶口名簿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實為其親生子女,則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攸關兩造間有無基於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匯款單、共同生活照片影音光碟、臺大醫院自願付費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家屬陪病證、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暨所附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報告日期106年6月21日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2件為證,而依該親子鑑定證明書之鑑定結果分別載明:「丙○○與甲○○兩人,前往本所委託做親子關係檢查。經本所核對兩人身份後各按壓指紋,再分別抽取兩人的血液,並將採驗過程拍照存證,註明後再送往經TAF認證合格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顯示,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丙○○與甲○○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89195.8,Pp=0.0000000000,兩人為父子關係無誤」、「丙○○與乙○○兩人,前往本所委託做親子關係檢查。經本所核對兩人身份後各按壓指紋,再分別抽取兩人的血液,並將採驗過程拍照存證,註明後再送往經TAF認證合格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顯示,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丙○○與乙○○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CPI值=0000000000.5,Pp=0.000000000,兩人為父女關係無誤」等語明確,且為相對人及渠等法定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乙○○間確實有親子關係存在乙節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其與相對人甲○○、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調解時另主張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已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另提出交付子女之請求,並由本院審理中,惟此尚不影響本件兩造間親子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有無真實親子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程序費用若由相對人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高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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