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61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啓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啓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晚間
7、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9)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雲156號縣道15公里處逮捕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7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偵卷第16頁)。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1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21頁)。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7公克,含包裝袋
1只)。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違禁物沒收銷燬之。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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