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春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暫以其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3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