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承棟於民國106年4月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省議會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騎乘牌照號碼JRG─2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途經台中市○○區○○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承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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