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蘇緯豐蘇久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6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7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6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759號裁定,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於106年2月14日收受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契約自由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依憲法第23條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二)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原則上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亦認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而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主要係針對訂104年9月1日以後之新締約為規範,並無明定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則異議人既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本案債權發生與受讓債權讓均係在修法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重契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
(四)再者,銀行於修法後始將債權讓與出售,自仍繼受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又縱要將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明訂規範主體為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明訂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本案債權締約及異議人受讓本債權均於修法前,自難謂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五)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聲明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其中新臺幣168,255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法理由乃: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非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且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是不論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成立於何時,均應自104年9月1日起一體適用,自難謂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
四、況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之利息債權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有所變異,故法院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發生之利息法律關係,自無悖於法律之適用。因此,銀行業辦理信用卡所約定之利率,當然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之約定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之前約定之年利率超過15%者,從104年9月1日起均應降為15%。
五、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債權人)讓與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詳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59號卷),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參諸前開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對人即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異議人認其受讓之債權並無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據此,異議人固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亦非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惟既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且該受讓之信用卡債權又源自辦理信用卡業務之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15%之拘束。
六、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超過部分,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請求部分,即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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