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麗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康國麟、康國良、康國華、 康國明康家涵 之證言,
均未提及康國明同意拋棄繼承,康國明於第一審另證稱其未參與討論;康國麟亦證稱「康國明沒有參加協議」;康國華則證稱本件不動產究應登記何人名下,兄弟姊妹間僅閒聊,並無結果;康國麟則否認有協議;被告康麗梅於第一審亦自述其係透過康家涵向康國明索取印鑑,益徵康國明所稱其未同意拋棄繼承,堪以採信。原判決以康家涵於第一審揣測之證言,推斷被告如何辦理繼承事宜,康國明應無不知之理,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隻字未提,有違採證法則及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以康國華之上開證言,與康家涵之證述不符,即認其
證言不可採,惟未敘明取捨之理由。康家涵於第一審雖證稱有聽到康國麟、康國華在談論拋棄繼承之事,但又稱其未參與討論、亦未細聽,不記得何人所講等語,顯見其無法確定康國華是否同意拋棄繼承,康國華並不否認閒聊時有提及繼承登記之事,與康家涵上開證言並未矛盾,原判決以康家涵之證言否定康國華所言,理由亦有不備。
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十款規定:申請土地登記時,如
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所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得免親自到場。康國麟等如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應出具印鑑、印鑑證明, 惟渠 等縱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亦不足以認定即有拋棄繼承或同意將本件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意,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於其理由貳─四內,先逐一詳列本件證人等之證言後
,說明:證人康國麟、 康麗蓮 均對被告明確表達拋棄繼承之意,康家涵亦證稱康國麟、康國華確有討論拋棄繼承,及將本件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事宜,核與康國良證稱兄弟姊妹口頭上說好,將本件不動產登記到被告名下等語相符;佐以康國華證稱伊與康國明認為上開房、地不能賣,登記為誰名下,皆不重要等語,衡情康國明身為長子,當時又與被告同住,應無不知被告如何辦理繼承之理,此情並經康家涵證述在卷;被告所辯非無所據。再參以康國明、康國華、康國麟、康國良均未否認將印章等物交予被告辦理繼承事宜,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他繼承人已同意拋棄繼承並協議將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故將印章等物交伊處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再敘明:第一審審理時,康國良、康國麟、康國華、康國明等雖均否認同意將本件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惟查康國良於另案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本件被告為告訴人)案件,警詢、偵訊時均稱兄弟姊妹口頭說好,上開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但同意其他兄弟姐妹回去居住等語,於另案其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偵查中又改口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單獨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另康國麟於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案件,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希望被告可以管理房子,房子就遷到她名義下等語,並未提起共同持有;嗣於本案第一審則稱:最早說詞是康國華、康麗梅共同持有等語。渠等前後所述,顯然有異。
康國華於第一審所述,兄弟姐妹並未討論過如何繼承不動產乙節,與康家涵上開證述不符。康國明於第一審所稱:沒有參與討論,與康國華於第一審證稱,伊與康國麟、康國良、被告、康國明有參與討論等語,亦不相符,均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康國良於第一審證稱,康國麟曾跟伊討論,將本件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康國麟再與其他兄弟討論等語,及康國麟所述其曾清楚表明,要拋棄繼承等語,堪認被告確信上開過戶登記之行為係得同意而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
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核非適合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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