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聲請人 黃新桂 相對人 柯梅雀 程序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柯梅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新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梅雀之監護人。
指定 黃世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正傑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新桂之配偶即相對人柯梅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101年1月16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復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復興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3年前第一次罹患腦中風就醫,當時即無法行走,隨後又發生約5次中風,最近一次發生於000年間,現於復興醫院附設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能夠睜眼但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正確回應能力,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年12月25日屏安醫字第(
100)051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程序監理人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見第39頁背面),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有 邱蘇秀蓮 出具之證明書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黃新桂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黃世傑、黃正傑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程序監理人復陳稱: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88年間發生腦梗塞後,即長期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將其送至相關機構安養,並支出養護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等語(見第39頁背面),是由聲請人黃新桂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新桂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黃新桂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世傑、黃正傑均係相對人之子,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程序監理人並稱:黃世傑為相對人之子,應了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任之人選(見第39頁背面),爰併指定黃世傑、黃正傑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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