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4號判決確
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