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桃簡字第564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李淑美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裁定,限令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7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43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