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劉淑佳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變更前為桃園縣中壢市)無分向設施之山坡路往山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里○○鄰○○○路路段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及行車之間隔,適當時 黃耀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沿山坡路駛至,劉淑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黃耀慶因而受有右臉擦傷及撕裂傷(3公分)、右上肢及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案經黃耀慶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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