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德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
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朋友家中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西向18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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