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日經甲○○同意後為警採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7月16日、檢體編號:086189、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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