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刪除「30分許」之記載、第2行所載「510號」更正為「50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培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㈢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上開
3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被告上訴後,於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竊盜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前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罹罪章,所為誠非可取,其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斟酌被告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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