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572號聲請人 陳亭羽 法定代理人 陳信全 聲請人 陳盈如
陳品學 陳竑 任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謝佳臻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陳金榜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檢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金榜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是其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應為配偶及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由配偶 張鈺敏 及子女 陳昌鵬 、陳信全、 陳淑絹 、陳信安共同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惟陳昌鵬業於五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無繼承權;張鈺敏、陳信全、陳信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件同案號),則張鈺敏、陳信全、陳信安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繼承人陳淑絹;陳信安雖曾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補正陳淑絹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惟該補正狀並未載明陳淑絹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補正期日已逾拋棄繼承三個月之除斥期間;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無受理陳淑絹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第一順序親等遠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不具繼承人地位,是其等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