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晚上10時56分許」,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衡諸拾獲他人之遺失物後,縱一時未能歸還失主,亦應送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本屬法律基本常識,而尊重他人財產權亦屬普世價值,徵之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且於警詢中供稱教育程度為碩士,並擔任銀行職員,顯屬受有良好學識教育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稱不知侵占他人遺失物屬違法行為。被告明知拾得之上開行動電話、行動電源、耳機等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上開物品係放置在公眾往來之機場寫字檯桌上,顯係他人所遺失之物,被告竟逕自拿取該等物品後即離開現場,佐以被告自承其因一時貪心,取走上開行動電話、行動電源及耳機等物,事後亦曾委託他人欲破解該行動電話之密碼等語,足徵被告於拾獲上開行動電話等物之際,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復無正當理由確信其行為正當,即不得因為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倪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上開行動電話等物後,未能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因貪圖小利而起意侵占,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本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委託友人領回,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有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併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