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62號聲請人 李淑貞 相對人 林榮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達成和解,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因原假扣押裁定遭廢棄而撤銷該執行程序,故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聲請人於該程序終結後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