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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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在屏東縣潮州運動公園,明知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受該車騎用;嗣於當日下午十時許,騎乘該車至屏東縣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僅無法提供借予機車之男子姓名年籍,甚至連絡方式被告亦無從知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揆諸該機車出廠年份為一九九四年,迄今仍屬價值高額之動產,豈會有人不留任何連絡方式即將車隨意借予不識之人,被告所辯,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大違,不足採信等為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綽號「 阿明 」之男子借用該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知悉贓物之犯意,辯稱其於當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遭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傷,為緊急向警察機關報案,而經由現場不知年籍姓名綽號「阿明」之男子提供機車騎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而故意收受始足當之,若對於所收財物是否為贓物並無認識,即不構成該罪。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稱:「該機車出廠年份為一九九四年,迄今仍屬價值高額之動產,豈會有人不留任何連絡方式即將車隨意借予不識之人,被告所辯,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大違」云云。誠如公訴意旨言,該機車迄今尚屬有相當價值之動產,自不可能有人不留任何連絡方式即願將車隨意借予不識之人,而被告與該「阿明」者既不孰識,則是否被告持有該贓車非向「阿明」所借,又如被告持有之贓車非向「阿明」所借,則被告如何持有該贓車,其來源即屬可疑,顯然被告持有該贓車,非屬收受,應係其他原因持有,是公訴意旨立論有所矛盾。
(二)被告當日係自行騎該贓車至光華派出所報案,而被警方查出該機車為贓車,如被告明知該綽號「阿明」者借其所用之機車為「贓車」,則衡諸一般常情,又豈會自投羅網?
(三)被告非無資力之人,以其所提出之資料顯示,被告及其妻 張林阿梅 各有機車壹輛,其妻名下並有豐田牌自用小轎車壹輛、坐落屏東縣○○鎮○○段九六○地號面積七七.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四○三號地上四層樓房壹棟,被告實無再行收受他人贓車之理。
(四)據被告所述當時因被圍毆,而臨時向綽號「阿明」者借該機車騎往光華派出所報案,雖阿明與其並未熟識,但之前被告在該公園運動時己有點頭之交,而於被告被毆打後該「阿明」之男子出借機車予被告騎至光華派出所報案,參酌當時情況,亦屬常情所許。
(五)由上所述,自不能以被告與該出借機車之「阿明」者不孰識,警方未能查出該「阿明」之人,即遽認被告其對收受之機車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收受贓物犯罪之積極證據,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