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前因轉讓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前、後計三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又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第三次再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述一、二刑事裁判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假釋出獄,目前尚有殘刑未執行)。詎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北縣○○鎮○○路○○○巷○弄二之二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八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毛重○、六公克、淨重○、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採尿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留滯警局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五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被告且亦自承其係因找不到工作,一時失意,始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筆錄參照),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再向本院起訴,有本院刑事案件收文戳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即為重行起訴,揆諸前引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張國棟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