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摩斯漢堡」右昌店,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裸露其生殖器並把玩之方式,公然為上揭猥褻之行為。嗣經在上開店內用餐之 呂怡萱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呂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電子發票2紙、現場照片
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之摩斯漢堡右昌店為任何人皆可隨意出入之處所,已達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當符合「公然」要件無疑;而被告甲○○在上址裸露、把玩自己之生殖器,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摩斯漢堡右昌店內,公然裸露性器官為猥褻之行為,顯然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書寫悔過書,顯有悔悟之意,且其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情況,患有高血壓、前列腺肥大等病症,亦有宏育診所及建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檢查驗通知單、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佐,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令其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