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聲請人 郭碧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碧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650元。嗣因工作收入不豐,無力清償,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頁至第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頁至第12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44頁至第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9頁至第50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52頁至第55頁)、在職服務證(卷第7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2,174元、
1,158元,平均每月所得97元、23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3年2月21日任職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另據其所提出之103年2月至8月薪俸單(2月未足1個月,故不列入),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平均為32,518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在卷可證(卷第79頁至第86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75元(卷第52頁至第54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亦無勞保投保資料情況下,以其自陳失業,95年10月收入為0元(參卷第50頁)為核算其毀諾時(95年10月即未繳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36,89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撫養 郭仲文郭柏成 ,惟兩人分
別為81年與00年出生,皆已成年,亦非就學中,自應合理期待其等應可覓得工作,不受聲請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撫養兩人之主張,尚難採認。
㈣承上,聲請人於95年4月10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5年
10月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0月報送毀諾(參卷第64頁),毀諾時月收入為0元,生活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6,893元,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25,003元【計算式:42,228-11,890=25,003】,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2,087,594元(參調解卷第16頁至第18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25,003元逐年清償,至少需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51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2年之工作年限,惟其收入僅尚可,並非任職穩定之工作,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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