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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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聲請人 馮緯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馮緯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於民國103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表示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2頁至第1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頁)、國稅局98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52頁至第69頁)、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卷第34頁)、戶籍謄本(卷第37頁至第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88頁至第9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匯款收據(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04頁)、證明書(卷第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80頁至第8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92頁)、學生證影本(卷第94頁、第頁)、學費收據(卷第95頁至第9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03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單(卷第121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工作為魚販,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國民年金保險費389元後,每月收入為21,611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調解卷第25頁至第26頁、卷第
121頁、第92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每月收入21,61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馮○靜、馮○
蓁(分別為88年、00年生,參卷第3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2=7,083)。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1,611元,依其自陳每月支出
11,198元(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3,330元【計算式:21,611-(11,198+7,083)=3,330】,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126,000元(參卷第80頁至第8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3頁至第84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33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338個月(計算式:1,126,000÷3,330=
338,四捨五入),即至少需28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3年之工作年限,然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尚需扶養子女,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