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二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華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4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3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於103年7月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8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林國華前於101年10月9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4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宣判後即103年3月22日更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8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乙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至堪認定。次查,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此有前開前科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依前開判決及前科紀錄表所示,前案被告所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罪情節非輕,檢察官於起訴前曾給予受刑人緩起訴之機會,被告因為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復經起訴,惟該案承審法官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等情,從寬予以宣告緩刑,已給予被告2次藉由刑罰以外之方式,盼其將來建立良好舉止;然觀之受刑人前開犯罪紀錄所示,均係屬於忽視或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不加注意,且被告於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不知記取教訓,對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應更加謹慎,竟於宣判後旋故意再犯後案酒後騎車公共危險罪,足徵其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甚為輕忽,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亦顯對於法院再度給予緩刑以期能記取教訓,正常回歸社會保持良好舉止之機會毫不在意,準此,應可認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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