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8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6824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被  告 群聖奧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聲請人甲○○對相對人群聖奧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提起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管即臺北市政府於民
國98年10月8日以府產商字第09889123010號解散登記在案,
而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無法進行對外代表相對人之行
為,此恐延遲訴訟,並使原告受損害,原告為訴訟必要,聲
請本院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所附之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應堪信實。本院審酌乙○○曾擔任
相對人之代表人,對相對人之事務應較熟稔,且實際有處理
之經驗,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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