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339號
上訴人即被告 莊銘雄
被上訴人即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20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3,645元,此項通知已於108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