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上訴人 李效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效建上訴意旨略以:其自首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並報繳所持有全部手槍、子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經原審及第一審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審對其量刑審酌之基礎並無不同。乃原判決僅因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即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較重之刑,顯欠允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暨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報繳持有之槍枝、子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並考量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本件持有槍彈期間將近1年,時間尚非短暫,且係於警方在其住處搜索約1小時,即將搜至本件扣案槍、彈放置地點2步之前,始告知警方放置槍、彈之確切位置,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易於發覺或節省司法資源之程度尚屬輕微,因認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屬過輕而有評價不足,及參酌其他犯罪一切情狀,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量處較重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既無逾法定刑度及違背公平正義情事,又無未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基準予以審酌之情形,要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係認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予撤銷(見原判決第13頁第7至9行),故改判量處較重之刑,並無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