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曾○○法定代理人 劉倩妏 原告 曾漢欽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寶貞 被告 賴翔煒
賴榮奕 即早安新天地企業社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漢欽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被告賴翔煒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賴榮奕即早安新天地企業社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寶貞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被告賴翔煒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賴榮奕即早安新天地企業社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被告賴翔煒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被告賴榮奕即早安新天地企業社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漢欽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曾漢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寶貞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劉寶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曾○○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賴翔煒因業務過失致死刑事犯罪,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
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則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機車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原告亦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寶貞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93,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以書狀追加被害人 曾慶展 之父、女即曾漢欽及曾○○為原告,並變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漢欽、劉寶貞、曾○○16,493,119元,及自本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7年8月24日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6,453,119元,最終於107年9月19日、10月2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漢欽3,271,683元、原告曾○○3,861,382元、原告劉寶貞3,748,385元,及均自107年9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6、43頁、本院卷第11、17、3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擴張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賴翔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翔煒受僱於被告賴榮奕即早安新天地企業社,於10
5年11月14日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市○○路○○○○巷○○號早安新天地企業社出發,欲將早餐食材產品送至新竹市○○路○○道路附近之早餐店,沿新竹縣 竹北市 ○○路○○○○巷由東往西行駛,在1170巷巷口停等後起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與中華路、鳳岡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逕自向前起駛,適被害人曾慶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自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行向號誌為綠燈,無法閃避,致上開2車輛發生碰撞,曾慶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第一頸椎骨折、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到院前心跳停止)等傷害,送醫後於105年11月17日因傷勢過重病危而依照習俗辦理出院,即於當日10時30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是被告賴翔煒係不法侵害曾慶展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早安新天地企業社為被告賴翔煒之僱用人,而被告賴翔煒於事故當時係於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賴榮奕即早安新天地企業社應與被告賴翔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據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如下:⒈原告曾漢欽3,271,683元:
⑴支出喪葬費用:91,200元。
⑵扶養費用:
原告曾漢欽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為6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製「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6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
21.02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106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864元,據此計算原告曾漢欽應受扶養費用,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360,967元。惟原告曾漢欽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女為扶養義務人,則原告曾漢欽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2,180,483元(4,360,967÷2≒2,180,483)。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⒉原告劉寶貞3,748,385元:
⑴支出喪葬費用:286,890元。
⑵扶養費用:
原告劉寶貞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為6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所製「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61歲女性平均餘命為
24.99年,而106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864元,依此計算原告劉寶貞應受扶養費用,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922,990元。
又原告劉寶貞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女為扶養義務人,則原告劉寶貞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2,461,495元(4,922,990÷2=2,461,495)。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⒊原告曾○○3,861,382元:
⑴扶養費用:
原告曾○○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年齡為8歲,距其成年之期間尚有12年,依106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864元,計算其至成年前應受扶養費用,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861,382元。又原告曾○○除被害人外,固有其母劉倩妏為扶養義務人,惟因劉倩妏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致無法扶養曾○○,是原告曾○○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2,861,382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漢欽3,271,683元,及自107年9
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3,861,382元,及自107年9
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寶貞3,748,385元,及自107年9
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賴榮奕即早安新天地企業社答辯以:被告願意賠償。惟關於原告扶養費之請求,應審酌被害人生前之經濟狀況所能負擔之扶養費金額,且原告曾漢欽、劉寶貞尚有另名撫養義務人,亦應依該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審酌,又原告曾○○之母劉倩妏雖與被害人離婚,不能免除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退而言之,縱劉倩妏為重度身心障礙,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原告曾○○仍有次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尚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全部之法定扶養費用等語。
(二)被告賴翔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的時間、地點、經過,及其於系爭車禍時,係受僱被告賴榮奕即早安新天地企業社擔任司機,因過失致被害人曾慶展死亡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翔煒受僱於被告早安新天地企業社,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早餐食材產品至各早餐店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賴翔煒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早餐食材產品欲送至新竹市○○路○○道路附近之早餐店,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欲左轉中華路,因已錯過中華路、鳳岡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依交通標線行駛,竟逆向、左偏、斜穿車道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曾慶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處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曾慶展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第一頸椎骨折、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肺部挫傷(到院前心跳停止)等傷害,送醫急救,延至10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賴翔煒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賴翔煒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曾慶展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賴翔煒於本次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賴榮奕即早安新天地企業社擔任司機職務,負責載送早餐食材產品至各早餐店,事故當時係執行職務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賴榮奕即早安新天地企業社自應與被告賴翔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殯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其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曾漢欽、劉寶貞分別為被害人曾慶展支出殯葬費用91,200元、286,890元,業據其提喪葬服務證明單、收據、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應堪採信。又經本院逐一檢視上開喪葬服務證明單、收據、統一發票所示各該項目內容及金額,核屬收斂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總費用378,090元並無逾越新竹縣市殯葬業一般行情而有喪葬金額過高之情事,是原告曾漢欽、劉寶貞分別請求殯葬費用如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所明定。查:
⑴原告曾漢欽、劉寶貞部分:
原告曾漢欽係被害人曾慶展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劉寶貞係被害人曾慶展之母,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曾慶展死亡時(即105年11月17日),原告曾漢欽為實歲61歲,原告劉寶貞為實歲6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製「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兩人平均餘命分別為21.02年、25.88年,又原告二人均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自得按106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864元之標準,向被告連帶請求其等自被害人曾慶展死亡之日起計算至其等平均餘命為止,得受被害人曾慶展扶養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05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為證(詳見本院竹司調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二人前揭主張,要非無據。惟查,原告曾漢欽、劉寶貞除被害人曾慶展外,尚有一名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夫妻之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曾慶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曾漢欽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454,626元【每年之扶養費為:24,864元×12=298,368元(下同)。計算式:{298,368×14.00000000+(298,368×0.02)×(15.00000000-00.00000000)}÷3=1,454,625.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02〔去整數得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寶貞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679,895元【計算式:(298,368×16.00000000+(298,368×0.88)×(16.00000000-00.00000000))÷3=1,679,89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88[去整數得
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曾漢欽、劉寶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在此範圍內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⑵原告曾○○部分:
查原告曾○○為被害人曾慶展之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父即被害人曾慶展死亡(即105年11月17日)時,年僅8歲,距成年尚有12年之時間,則原告曾○○主張被害人曾慶展對其應負12年之扶養義務等情,堪可採認。被告辯稱原告曾○○除被害人曾慶展外,尚有其母即訴外人劉倩妏為扶養義務人,被害人曾慶展應僅負2分之1扶養義務云云。然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之母劉倩妏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係新竹縣芎林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之列冊人口,並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年金;105、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身心障礙證明、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7年10月12日芎鄉社字第107000383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劉倩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42、43、48、52頁),足認劉倩妏如負擔對原告曾○○之扶養義務,顯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宜應免除劉倩妏對於原告曾○○之扶養義務為妥,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與劉倩妏同一扶養義務順序之被害人曾慶展對原告曾○○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準此,依106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864元之計算標準,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曾○○得請求扶養費為2,861,382元【計算方式為:298,368×9.00000000=2,861,382.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曾○○關於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2,861,382元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害人曾慶展為原告曾漢欽、劉寶貞二人之子;原告曾○○之父,正值青壯年即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致死,原告遭逢喪子、喪父之痛,在精神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曾漢欽、劉寶貞均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原告曾○○目前就讀國小;原告曾漢欽106年度所得總額為398,713元,其名下有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294,900元,原告劉寶貞106年度所得總額為32,764元,其名下有房地4筆,財產總額為3,778,160元,原告曾○○106年度所得總額為5,000元,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賴翔煒國中畢業,月入2至3萬元,10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被告賴榮奕106年所得總額為120,388元,名下有房地4筆、汽車4輛,財產總額為72,506,900元,此除為兩造自陳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3頁至第35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漢欽、劉寶貞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曾○○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院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曾漢欽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345,826元
【計算式:91,200元+1,454,626元+80萬元=2,345,826元】,原告劉寶貞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766,785元【計算式:286,890元+1,679,895元+80萬元=2,766,785元】,原告曾○○因此次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861,382元【計算式:2,861,382元+100萬元=3,861,382元】。
(三)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本件事故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7,279元,其中原告曾漢欽、劉寶貞各領取666,666元,原告曾○○領取673,947元(其中7,279元是被害人曾慶展之醫藥費,原告已自行扣除,不在本件重覆請求),除有理賠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其中原告曾○○扣除之金額應將7,279元除外,即原告曾○○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673,947元,除7,279元外,其餘666,668元應自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計算式:673,974-7,279=666,668】)。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如下:原告曾漢欽1,679,160元【計算式:2,345,826元-666,666元=1,679,160元】;原告劉寶貞2,100,119元【計算式:2,766,785元-666,666元=2,100,119元】;原告曾○○3,194,714元(計算式:3,861,382元-666,668元=3,194,71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漢欽1,679,160元、劉寶貞2,100,119元、曾○○3,194,714元,及均自107年9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賴翔煒自107年10月12日、被告賴榮奕即早安新天地企業社自107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漢欽1,679,160元、劉寶貞2,100,119元、曾○○3,194,714元,及均自107年9月1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賴翔煒自107年10月12日、被告賴榮奕即早安新天地企業社自107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