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希哲
被 告 曾祥瑞
被 告 黃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祥瑞於民國94年10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4萬元,嗣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25,000元及自95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欲對曾祥瑞名下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分之1(下稱
系爭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系爭標的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9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黃冠群(下稱系爭抵押
權),而系爭標的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10號強制執行事
件鑑價為80,526元,即系爭標的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
共981,588元後已無執行實益,實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存
在。曾祥瑞除系爭標的外,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
,被告於系爭標的上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
,將致原告就系爭標的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能受到清償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抵押人曾祥瑞本得請求抵押權人黃冠群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然因曾祥瑞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對被告提
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98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屬消極確
認之訴,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確認黃冠群
對曾祥瑞就系爭標的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權98萬
元債權不存在。黃冠群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曾祥瑞之債權人,並取得執行名義,經向曾祥
瑞名下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本票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卷19至63頁),並經本院調
閱107年度司執字第561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或
對公同共有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
1.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情形為: 張仲正 、 張燕玉 、 張燕玲 於
77年11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6
分之1; 邱阿娘 、 曾龍瑞 、曾祥瑞、 曾惠美 、 曾惠花 、曾惠
珠、 曾惠玲 於97年8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分之1。
2.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為:登記日期87年7月21日,登記原因
讓與,權利人黃冠群,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
金額98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
定,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 張信泰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29至55、97至103頁)。
3.依前開土地及抵押權登記情形可知,系爭抵押權以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擔保抵押權人黃冠群對張信泰之債權98萬
元;然設定義務人設定抵押權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究竟是目前張仲正、張燕玉、張燕玲於77年11月4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合
計權利範圍2分之1)之範圍,抑或是邱阿娘、曾龍瑞、曾祥
瑞、曾惠美、曾惠花、 曾惠珠 、曾惠玲於97年8月28日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2分之1,尚
不得而知。經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提示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後詢問原告,原告雖稱閱卷後會於7日內表
示意見(卷85、86頁),然至今未就此具狀陳明。又如系爭抵
押權所設定範圍為張仲正、張燕玉、張燕玲所有權利範圍各
為6分之1,原告欲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以張仲正、張燕玉、張燕玲及黃冠
群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如系爭抵押權所設定範圍為邱
阿娘、曾龍瑞、曾祥瑞、曾惠美、曾惠花、曾惠珠、曾惠玲
所公同共有之2分之1,則原告本件請求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
及黃冠群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本件有原告請求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逕列公同共有人之一曾祥瑞及抵押權
人黃冠群為被告請求,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為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末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10號執行事
件,就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範圍未予查明,且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之法律關係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況下,即以系爭抵
押權之存在將致原告對曾祥瑞之執行拍賣無實益為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查封,顯有未洽,本院將
發函促其更正注意,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