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6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鄭正福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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