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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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65號
原   告  林文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伍玉秀張錦松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市○○路○段○○○
  ○○號鐵皮貨櫃(系爭貨櫃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則依系
  爭貨櫃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5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貨櫃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所示本件原告非系
  爭貨櫃屋之納稅義務人,則原告應敘明本件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三、提出存證信函(即證二、證三)之回執影本、系爭貨櫃屋之
  現狀彩色照片。
四、敘明系爭貨櫃屋之範圍、面積,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
  政事務所測量系爭貨櫃屋之範圍、面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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