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三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11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被告自109年1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於110年8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裁定於111年4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無罪,被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案件審理中。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1年12月14日屆滿。本院依卷內證據,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又經本院判處重刑如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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