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宸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1272號、第21273號、第24568號、第24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育宸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楊育宸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訊問後,准予被告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於同日函知境管單位對被告管制出境迄今,有訊問筆錄、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第85頁)。
(二)本院於109年2月14日就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會準時到庭,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等語。檢察官則表示:本件被告所涉為重罪,逃避是人之常情,若被告不出庭將無法進行審判,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認為本案現階段仍有限制出境的原因及必要性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1萬9,847.7公克,被訴罪嫌如成立犯罪,當可預見如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益增;復參酌卷內事證,被告係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並由共同被告 古家承 在澳洲接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理由及能力,是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併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侵害程度等情,認被告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