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陳火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08月04日19時0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時,因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中正路派出所員警認定當場攔停,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嗣被告即於108年12月18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開紅單時,原告是面向新市鎮,屁股向漁人碼頭,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原告於108年08月04日19時05分○○○區○○路○段處,依舉發員警於答辯意見書略以:「於新北市○○區○○路1段、沙崙路口路檢管制汽車進入漁人碼頭內,因營業小客車於○○區○○路○段欲左轉進入漁人碼頭內,現場交整員警及民防人員身著制服、反光背心並手持指揮棒約於其8公尺前以哨音長達10次以上且又直接以口頭指引駕駛示意其往中正路2段或沙崙方向行駛,但駕駛仍不聽從指使執意左轉往漁人碼頭方向進入,因而將其攔停告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62、64頁),就此部分,堪信屬實。兩造各以上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㈢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昭仁 證稱:當時漁人碼頭有音樂季活動
,漁人碼頭出入口有實施車輛管制,禁止汽機車進入,只有工作人員以及持有工作證的人才能進入,我是在沙崙路及中正路一段口,執行守望勤務。現場還有我們派出所同仁及淡水分隊同仁,還有義交人員,現場要進入漁人碼頭路口有封阻,實施車輛管制,進入方向還有擺設交通錐,所有要進入漁人碼頭者,我們會先詢問,若非工作人員,我們先引導他們往中正路二段或右轉往沙崙路,或迴轉往中正路一段。除工作人員,不能讓其他人員進入漁人碼頭,當時原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在中正路一段要左轉進入漁人碼頭時,就有現場一名義交要攔檢,以及在路口時,我們同仁都要吹哨、指引禁止原告進入,改從其他方向,原告先是要迴轉中正路一段,我們同仁想說原告要離開,同仁退回守望點(就是我在現場圖打星號地方),原告就從沒有擺交通錐的地方出來,往漁人碼頭方向進入,我與交通分隊同仁就立即駕駛巡邏車,前往告發,但因現場交通堵塞,我們同仁騎在前面,就由同仁往原告方向追過去,將原告攔下,攔下後,請原告拿證件,分隊長即指示我們開單,原告當時進入時,當場是從我身旁進入,當時原告是從中正路一段左轉,我發現原告要進入時,原告已在我背後位置。原告當時是否有進入福容飯店,我本人沒有看到,是我們同仁(淡水分隊賴警員)追過去攔原告,我就在原本的路口繼續交整,同仁就帶著原告證件過來,也將原告指引到路口停等,路口是禁止所有車輛進入,包括要進入福容飯店以及漁人碼頭旁的餐廳,除了工作人員外,都不能進入,原告所說外圍、內圍,當時外圍並未攔阻原告,因為原告就突然進去,內圍同仁,主要是要應付漁人碼頭出來方向的塞車人潮,內圍可能是認為是工作人員,才沒有阻攔原告,因為他們最主要是要應付塞車人潮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係於中正路一段左轉通過管制處所(即本院卷第70頁現場圖之打△之處),而進入漁人碼頭及福容飯店之方向,而該處係屬管制路段亦設有現場實施管制之人員管制進出,而福容飯店及漁人碼頭均位於管制區內,亦為原告所自承,是以無論車輛係前往福容飯店或漁人碼頭均須有相關之證件始得進出,而現場人員亦有告知並禁止原告左轉進入管制區域,而原告仍強行進入,顯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原告所主張其前往福容飯店載客人,且確已完成載客行為而自福容飯店駛出,或員警開單時系爭車輛係面向何處等情,均與其上開違規事實無涉,原告主張,無足憑採。㈣復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
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而證人即舉發員警於原告提出申訴之時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上亦載明上開其所指原告之違規行為及攔停告發過程,此有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亦與其上開證言相符一致,自堪採信。復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之舉發,屬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另衡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應不相識及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及製作前開公文書,殊無甘冒偽證、偽造公文書,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致自陷於偽證、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偽造公文書之情,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含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後,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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