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35號原告 羅賢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3日13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自由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被告遂於109年4月14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1月13日13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花蓮縣○里
鎮○○路○段與自由街口時,因於後照鏡發現後方有一輛警備車閃爍車頂警號,且顯示左側方向燈,原告為免影響警備車之行進路線,遂靠右行駛禮讓警備車通行。未料原告於經過博愛路、建國二街後即遭後方警備車指示靠邊停車,並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雖載明違規地點為興國路與自由街口。然
經原告詢問舉發機關員警於何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舉發機關員警先是以手指指向興國路二段與博愛路路口,但經原告告知員警該處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為閃黃燈。舉發機關員警方改口陳稱是興國路一段與自由街口,然再經原告告知該路口設有固定式闖紅燈測速照相,因原告曾於該路口遭開單,故不會再犯相同錯誤於該處路口闖紅燈。舉發機關員警又再次改口陳稱是在之前的路口即興國路一段與光復路路口,然該路口僅是閃黃燈,何來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經原告向被告申訴,被告乃提出原告於興國路與自由街口有
闖紅燈行為之照片為證。但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內容,實在無法完全舉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見被告應有誤判。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查系爭車輛沿花蓮縣○里鎮○○路由
南往北行駛,於109年1月13日13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自由街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因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未依規定在停止線前停等,仍逕予闖紅燈直行,違規過程均有科學儀器全程攝影,並有違規錄影畫面可稽,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
㈡又經檢視本件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資料,於錄影時間
00:01:43至00:01:46間系爭車輛打右轉方向燈後旋即切回原行駛之第2車道。於00:01:49時打左轉方向燈由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於00:01:51至00:02:12間,由錄影內容可見路口前方號誌為閃黃燈,系爭車輛雖打左轉方向燈但並無左轉,此時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卻仍停於該路口達20秒。於00:02:12系爭車輛始往前行駛。於00:02:23至00:02:25,由錄影畫面中可見前方路口號誌已經為紅燈狀態,但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卻無視於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仍穿越路口闖紅燈。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面對圓形紅燈燈光號
誌時,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據此,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違規事證明確。本件舉法機關員警按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2月25日玉警交字第1090001777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78至84、88、9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109年1月13日13時10分
○○里鎮○○路與自由街口處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錄影檔案名稱:P00000000。
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為P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03分0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3分00秒期間:
此影片為舉發機關員警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於13:23:0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舉發機關員警所駕駛之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可見道路為雙向各二車道。於13:23:31,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轉為綠燈。於13:23:39,舉發機關員警車輛於路口迴轉,並加速往前行駛。於13:24:
02時,而見上方之告示牌標示道路為台九線往瑞穗方向,路口處左轉則往玉里市區及南安方向,於13:24:07,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先閃爍右邊方向燈,同時將車身略向右邊偏移。於右邊輪胎壓過該路段之機車道標線後,隨即將車身往左駛回外側車道。於13:24:14,畫面中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先亮起剎車燈,並閃爍左邊方向燈後,自外側車道往左駛入內側車道。於13:24:18,畫面中可見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即系爭車輛),並於交岔路口前停下。此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閃黃燈。系爭車輛同時閃爍左轉方向燈。於13:24:37,系爭車輛往前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雙向車道亦縮減為一車道,而於13:24:46,可見前方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與路口之車輛停止線尚有距離。於13:24:48,系爭車輛並未減速而通過路口。此時,路口之行車管制燈號仍為紅燈。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而見路口有台九線277公里之標示牌,舉發機關員警乃加速往前攔停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通過一閃黃燈之路口後為員警所攔停。影片內容為連貫無間斷,週邊景物亦屬連續。
㈤由上開影片可知,原告沿著花蓮縣○里鎮○○路南往北行駛
,行經興國路與自由街口時,應可見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紅燈。又系爭車輛距離該路口之車輛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應可減速停下,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反而逕行通過路口。是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至原告所稱其見警車於後,是以均一再以車身向右避讓或打左側方向燈示意避讓等情,縱係屬實亦不影響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併此敘明。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無法完整證明原告確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採證影片,其內容連續,無偽造之跡象。而上開錄影畫面明顯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被告函覆原告之錄影畫面截圖無法明顯顯示原告闖紅燈之過程,僅為舉發機關選擇違規照片之行為,且係自上開連續錄影畫面所截錄,不生被告舉證不足之疑慮。從而,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已如上述,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