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告 高宜民
高嘉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 律師被告 陳俐文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宜民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同)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嘉祺1,93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㈠之利息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即民國108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宜民為高嘉祺之父親,高嘉祺與被告於92年1月24日結婚,婚後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高嘉祺於97年外派至中國大陸工作,被告亦隨同前往,惟於105年7月19日,被告即隻身回臺。被告前為清償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向高宜民借款,高宜民於95年2月13日、96年2月26日、同年10月23日,先後將50萬元、5萬元、122萬元,存款或匯款至被告帳戶,性質上為不定期借貸,詎履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另 高家祺 在中國大陸工作期間,將其所有中國工商銀行安徽合肥明珠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保管,約定被告於經高嘉祺同意後得提領該帳戶存款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詎被告多次未經高嘉祺同意,於105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9日間在安徽省合肥市,於同年7月31日至9月19日間在臺灣,分別自該帳戶累計提領人民幣120,900元、人民幣23,571元,折合新臺幣共638,706元;此外,被告於同年7月20日至10月12日間在臺灣,亦自高嘉祺所有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花旗銀帳戶),陸續提領合計1,296,000元。被告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共計1,934,706元,致高嘉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上述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高宜民給付被告之50萬元及122萬元部分,係高宜民自願出資分擔被告與高嘉祺婚後同居之系爭房屋部分購屋款項,另5萬元部分則為被告給付高宜民農曆年節紅包,但因高宜民拒絕收受,始以匯款方式退還予被告,被告與高宜民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又被告因與高嘉祺婚姻出現破綻而於105年7月9日隻身回臺,罹患嚴重憂鬱症,幾乎失去生活能力。高嘉祺主張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其中105年6月27日、28日各一筆人民幣5萬元自系爭中商銀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部分(下稱系爭轉帳款項),係原告同意,其餘皆為ATM取款(下稱系爭ATM提領款項),否認係被告提領,金融卡由本人持有,且不將密碼告知他人,屬常態事實,高嘉祺自應就其主張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提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被告與高嘉祺尚未離婚,被告亦無工作,如以高嘉祺帳戶內之款項作為夫妻間扶養義務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高宜民請求部分:查被告固不爭執高宜民有給付被告上開50
萬元、5萬元、122萬元(本院卷第59頁),惟否認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高宜民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盡舉證責任。經本院曉諭,高宜民稱兩造係口頭合意,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或其他往來相關紀錄得證明兩造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2頁)。且自95、96年間高宜民為給付後,至105年7月9日被告隻身回臺前期間,已近10年,高宜民均未能提出有何催討返還之證明。再者,家屬關係間金額之給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本非必為消費借貸,高嘉祺與被告在105年婚姻破裂以前,在臺灣均係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高宜民主張其給付被告之款項係為償還系爭房屋部分貸款(本院卷第22頁),自亦有可能係為高嘉祺之利益,非單純借款予被告。又高宜民雖主張其為給付時並無申報贈與稅,可認並非贈與而是消費借貸,另聲請傳喚其配偶 吳秋絨 作證等語(本院卷第53、59頁)。惟申報贈與稅僅係報稅行為,未申報贈與稅已不代表必無贈與行為,縱無贈與行為,亦不代表即是消費借貸,亦有可能係其他原因;另高宜民自承吳秋絨僅在其於106年1月下旬向被告請求還款時在場、106年以前沒有相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吳秋絨並不能證明高宜民95、96年之給付是借款,縱高宜民確有於106年1月間請求被告還款,亦可能係因被告與高嘉祺婚姻已破裂所致,不代表先前所為給付即是借款,是無傳喚吳秋絨之必要。據上所述,高宜民未能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高嘉祺請求部分:查被告不爭執高嘉祺主張其上開帳戶有上
開金額之系爭轉帳款項及系爭ATM提領款項(本院卷第58頁),惟否認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取得系爭轉帳款項,且否認有提領系爭ATM提領款項,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高嘉祺提出其與「丸子」之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影本,主張係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雖為被告否認形式真正,惟觀其內容,「丸子」於
105年7月20日表示:「工商銀行的卡還在我這裡,等你返台再給你」,105年10月12日表示:「我這幾天領了你花旗銀行的錢…我的身心出了很大狀況…需要花費不少錢,所以動用了你戶頭的錢,謝謝」等語(本院卷第29、30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核與被告自承回臺時間及罹患憂鬱症等情相符,堪認應係被告所為表示。惟系爭對話紀錄只能證明被告在「105年7月20日」持有高嘉祺「工商銀行的卡」,以及「105年10月12日前幾天」有領高嘉祺「花旗銀行的錢」,未能特定即係系爭中商銀帳戶、系爭花旗銀帳戶(高嘉祺並未舉證其於中商銀、花旗銀只有1個帳戶);縱認係該等帳戶,亦未能證明「105年6月27日、28日」系爭轉帳款項即係被告所為,以及「105年6月至10月間」之系爭ATM提領款項全係被告所為。再者,夫妻間有若干款項流通核屬正常,且常有其各種不同之法律上原因,高嘉祺復自陳其將系爭中商銀帳戶金融卡交由被告保管經其同意後可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本院卷第24頁),可見高嘉祺亦無完全禁止被告使用其帳戶內金錢。高嘉祺雖稱其於105年10月間發現銀行存款數額大量減少,有要求被告歸還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又稱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並未留存,而未能提出曾有要求被告歸還之證據(本院卷第64頁)。揆諸高嘉祺既能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卻又稱無保留其他對話紀錄而未能提出有要求被告歸還之證據,自難認其曾有要求被告歸還,則衡諸高嘉祺事前已提供金融卡予被告使用,事後又無反對意見而要求歸還款項,難認高嘉祺有不同意之情,高嘉祺在事隔約3年後,始於108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臨訟主張被告未獲其同意云云,並不可採。是被告如有獲取款項者,未能認即係未獲高嘉祺同意而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之不當利益,高嘉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高宜民177萬元本息,給付高嘉祺1,934,70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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