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吳家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6樓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17至18頁、本院卷143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17頁、偵卷22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24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白天在工地兼差,晚上在西餐廳擔任廚師,月入共約新臺幣7萬多元;⑶離婚,所育之四名子女,由前妻照顧。現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⑷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2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竊盜、妨害公務、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⑸本件尿液被檢出安非他命2432ng/mL、甲基安非他命31516ng/mL之高濃度陽性反應;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之要件、範圍等,原則上均應全面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修正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中的「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雖未實質修正,但仍屬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法律,故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再適用之射程範圍。從而,關於查獲第二級毒品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2公克),及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