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葳羚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葳羚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王葳羚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葳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第629號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轉彎時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 楊家政 胸壁、右肘、右手、左腳踝挫傷、左足壓砸傷、磨損或擦傷等犯罪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無法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並請諭知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7頁),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强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