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學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賴學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傍晚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巷0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道時,追撞前方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查悉賴學誠為毒品列管人口,賴學誠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學誠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0頁);又被告於105年7月22日上午
9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呈上開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7號、712號、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7月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固因車禍案件為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斯時承辦員警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並無驗尿報告存在,尚無客觀事證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前開施用毒品犯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此有其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警卷第2至3頁),其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確與自首要件相符。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依上揭說明,被告固僅就具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知所警惕,再度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施用,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因友人邀約始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另斟酌其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有1姐已出嫁,父親往逝,現與母親同住,擔任送貨業務員,家中經營檳榔攤,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