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 蔡山川
蔡熒洲 蔡堡墉 蔡焜境 被告 蔡新巖
蔡錫輝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被告王水樹
紀政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7-2、427-3地號)2筆土地,於10
1年嘉義縣政府辦理重測時,被告涉嫌勾結測量員,趁測量職務之便,偽造界址,以致同段545、614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9-11、429-15地號,與前述2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土地界址移過原告房屋處達2公尺之多,被告並藉此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 朴簡 字第12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審理後,判決原告蔡山川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2月26日鑑定圖所示甲、乙、丙、丁之地上物拆除並確定,因被告涉嫌犯法,致該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並不公正。
㈡、又原告前於102年時就系爭土地重測界址爭議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並曾於102年3月21日經簡易庭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測量員陳俊顯。於該日退庭後,原告蔡山川前往停車場,於進入轎車並打開車窗後即發現測量員陳俊顯、被告蔡新巖、蔡錫輝與訴外人 蔡西峰 等4人在轎車後2、
3公尺處聚集會談,陳俊顯先陳稱「測量已測過房屋2公尺,對你們有交代」,被告蔡新巖旋回以「土地面積減少也有價值」,顯可認確有言語勾結情事,致損害原告於不利,此為原告親耳聽見。在拆屋還地之二審中,被告蔡新巖亦有承認確實有在停車場處講話。
㈢、再者,原告房子並非亂建,而係於75年間經地政測量後才建築。因土地重測與初測不同,有疑問時才需要重測,於土地重測時並應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重測時之地上物應該要保留,不能予以破壞。於重測之通知中曾敘明若有其他地籍圖或資料可向測量員說明,原告蔡山川亦有準備自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予測量員觀看,並向其陳述界址位於何處,惟測量員均置之不理,這就是有勾結之情,原告蔡焜境當時亦在場。被告明知涉嫌重測之弊案,仍向原告提拆屋還地案件,損害原告,房屋雖尚未拆除,惟均已做上記號,若被告要將房子拆除就要賠償,爰向法院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拆屋還地之房屋、圍牆、車庫損失600萬元及精神損失2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本件乃原告侵占鄰地(即系爭土地相關案件)之訴訟後,一再興訟之另起已過時效之訴訟,此同一案件原告於日前即又向本院簡易庭遞狀提告被告侵占伊之土地,業經本院以105年朴簡字第43號裁定駁回在案。被告土地遭侵占為事實,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係於法有據,然原告無視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於期限內不履行拆屋還地,被告遂依法於104年12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於105年3月30日呈報補強計畫書及履勘照片。拆除點之標記與界址標定,均由政府地政機關所確認,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勘測達
3次之多,並支出訴訟費用、補強計畫、鑑價費等已近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占用被告土地就應該返還,被告土地遭原告占用將近30年,僅是希望原告拆屋還地,且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有給原告時間拆除,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又因系爭土地爭議之故而曾經開過2次協調,均由測量員陳俊顯說明,被告蔡新巖遂與測量員陳俊顯有一面之緣,故於確認界址案件之第一審庭訊後,與其打聲招呼、握手,此乃人之常情,原告亦曾跟測量員講過話,況前後不到5秒鐘,距離也不只原告所述3公尺,當時亦不知測量員姓名為何,當下僅有被告蔡新巖與測量員在場,並無原告主張有向測量員勾結之情。若有勾結,則系爭土地之確認界址、拆屋還地訴訟即無法進行且審結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嘉義縣政府測量人員陳俊顯勾結,致其受有損害及精神損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620萬元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與訴外人陳俊顯勾結不法侵害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若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測量員陳俊顯、被告蔡新巖、蔡錫輝與訴外人蔡西峰等4人於102年3月21日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庭後,在原告轎車後2、3公尺處聚集會談,陳俊顯先稱「測量已測過房屋2公尺,對你們有交代」,被告蔡新巖旋回以「土地面積減少也有價值」,顯可認其4人確有言語勾結情事,致損害原告於不利乙節,經被告否認。然查,證人陳俊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完庭之後,就騎機車離開,並沒有在那裡停留,沒有與被告 蔡新嚴 打招呼,或在停車場與其或其他人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252頁),證人蔡西峰亦證述:我僅有開庭報到時有跟被告蔡新嚴聊天,結束後我趕著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上開場景及對話內容僅有原告蔡山川個人片面之陳述,並無其他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夥同陳俊顯侵權之情事,縱使被告蔡新嚴陳稱其有於庭後與陳俊顯握手或打招呼,亦難據此推論其二人有原告蔡山川所稱之言詞勾結情事存在。再觀諸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拆屋還地事件,判命原告蔡山川應將附圖所示甲、乙、丙、丁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係採用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於104年2月26日繪製之鑑定圖,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5頁),而非證人陳俊顯先前重測所繪製之三塊厝段427-2、427-3、429-11、429-15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足認原告蔡山川遭本院判命拆除如附圖所示甲、
乙、丙、丁之地上物,顯非因證人陳俊顯之測量行為所致,遑論被告有與之勾結,原告前開主張顯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蔡山川於系爭重測時有準備自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予測量員觀看,並向其陳述界址位於何處,惟測量員均置之不理,這就是有勾結之情,原告蔡焜境當時亦在場等情,亦據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蔡焜境固到庭陳稱:我沒有看到測量員不理會原告蔡山川拿舊地籍圖給他看,但原告蔡山川要跟他說話,他都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然據證人陳俊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先調查後測量,因為調查會先去詢問當事人,當初是依照舊地籍圖,參考舊地籍圖及現況去定界,測量是一整年,範圍比較大,測量比較細,依照現況套位的結果,與現況差了二米,不是在誤差範圍,所以套繪的結果怎樣就怎樣,我們僅是提供技術,對於人際關係等不清楚,事務所僅是將地籍圖放樣到現況。後來定位完成之後,原告蔡山川覺得不一樣就拿給我們看舊地籍圖,定界之後若有人不同意,有一個法定程序,會請雙方協調,若兩方協調不成,就送仲裁。定界時已經套繪完成,就不能再更改,除非雙方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
1頁),顯見證人陳俊顯於測量之初即已參考舊地籍圖及現況情形,並依測量結果套繪,要非全無參考舊地籍圖之情事,而事後定界完成,原告蔡山川再持舊地籍圖表示不同意,此時依法定程序,則需進入土地界址調處程序,此觀嘉義縣政府檢送之系爭土地調處相關資料即明(附於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卷第77-89頁),況此界址爭議,經嘉義縣政府調處不成後,亦經原告蔡山川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由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受理,該案訴訟期間,本院亦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加以鑑定,而該鑑定過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未與證人陳俊顯聯繫,且證人陳俊顯並未參與其中等情,此據證人陳俊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
由上可知,證人陳俊顯對於系爭土地之測量結果,已無置啄或更改之餘地,自難以證人陳俊顯事後未理會原告蔡山川所提出舊地籍圖資料,即可遽認證人陳俊顯有與被告勾結之情。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與陳俊顯勾結致其受有損害,既不足採,則有關「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指稱與陳俊顯勾結等不法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