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李冠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站」為被告,後於105年8月17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其上開更正符合法律規定,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上午5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林161-8號前,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攔停,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5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5年4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4月6日晚間約8時許至客戶(佶泰輪胎)處與客戶餐敘,期間有喝些許酒,餐後當日約晚間11時40分因身感疲憊,加上有喝酒,在停於客戶店門口之汽車內睡覺休息。翌日(4月7日)凌晨5時許,有兩位員警敲原告車窗叫醒原告,說有民眾報案:有人在此引起狗吠,經盤查原告身分後並詢問是否有喝酒。原告回答有,員警告知如果有喝酒不要開車,隨即離去。原告再休息約10分鐘後感覺不再疲憊,精神狀況良好,不時聽狗一直吠叫,深怕繼續在該處會影響附近住戶安寧,便駕駛系爭汽車離開。啟動行駛數分鐘後,突有警車疾駛至原告系爭汽車右前方攔車,原告驚嚇之餘覺員警似乎故意找碴,故未停車繼續行駛,直至住家門前,將系爭汽車停好坐在駕駛座,警車隨後即到,員警示意要原告下車酒測,當時約凌晨5時30分許。原告認員警執法過當,因情緒性反應未積極配合酒測,員警提議給原告15分鐘時間喝水休息,再行酒測。後原告吹氣測試多次均未能完成酒測,酒測值皆為無,期間因口渴不斷喝水,員警認為原告消極抵抗酒測,便以拒測開單舉發。
(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但原告正常行駛在道路上,並無符合執行路(攔)檢身分查證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路(攔)檢身分查證要件情事,且依無罪推定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非「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酒測,原告自得依法拒絕。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以酒駕之合理懷疑,即偏離車道、搖晃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具體審查,不能僅以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認駕駛人有拒絕酒測之主觀意思。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且依釋字第699號解釋,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果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三)舉發機關未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處理作業內容,告知如仍拒不接受吐氣檢測將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陳報檢察官實施強制抽血檢測,再由偵查隊陳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
(四)拒測罰則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照太重,因為工作性質需開車執行業務會影響工作權。原告雖自述有喝酒,但不能依此認定有喝酒或無法安全駕駛客觀合理判斷依據,如同自己說殺了人,也不能依此定罪,至少也須有相對的人物,縱使喝了酒,也依個人體質酒量差異,不能主觀認定,請員警提出執行相關依據。
(五)原告停車處距原告住處僅5分鐘車程,原告倘有酒駕犯意,可隨即駕車返家,可見原告並無酒駕犯意。盤查當日亦無喝酒,前日事件自述怎能當作翌日酒後駕車之依據,而攔停要件執法是否違法?酒後是多久才能開車,有無明文規定?
(六)酒精代謝程度乃依個人體質而異,原告前日事件,早已因休息及代謝而消耗,恢復體力。
(七)原告只因自陳前天喝些許酒,員警即依疑似酒駕而尾隨在後攔停酒測,攔停屬執法過當、違法嗎?執勤員警盤查時是否見原告意識不清、語無倫次、口齒不清回答時答非所問,有無見原告駕車偏離車道、搖晃、行車不穩或有其他異常行為或易生危害之情形,有無錄影為證?倘無,以何依據攔停盤查?
(八)原告在自家門口車內休息(住址:嘉義縣○○鎮○○里0000000號)因天氣熱,啟動引擎,何來形跡可疑?原告無駕駛行為,車態亦呈靜止狀態並未移動,員警須以何依據何理由施行酒測?是否失當!原告既無駕車何來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易生危害之行為,既無事實行為(事實行為已終止)。怎可無客觀合理判斷因素依盤查為疑似酒駕,而作為對原告施行酒測之執行;原告既無駕駛行為,何來酒駕?員警雖目的正當但不能證明手段之合法性,程序上是否瑕疵?
(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103年度交上字第38號,被上訴人進行拒測作業過程,與警周旋期間超過1小時以上,期間並非拖延許久,尚屬合理。原告上開酒測僅43分鐘,並非拖延及消極拒測,酒測時間亦屬合理正當。再原告亦無酒駕致外顯客觀易生危害之行為,被告依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違反交通事件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過當。
(十)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單記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警方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駕駛人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拒絕接受酒測違規。本案經舉發單位函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4月7日6時13分大林鎮中林161之8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原告全身酒味濃厚,依規定給予礦泉水漱口,惟原告藉故推諉不願配合酒測,經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權利後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
(二)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前揭條例裁處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是員警實施酒精測試,自應遵循上開法定程序,亦即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測,除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卻刻意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已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自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疑。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光碟、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則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之裁處有無瑕疵?
(三)經查:
1、按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勤務內容包含保安、民防、治安、一般警衛、特種警衛、取締、稽查,以及法令所賦予之任務,如司法警察權、港口、機場通行檢查等權限,而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輝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年4月7日當日凌晨4時至6時的巡邏職務,當日巡邏到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251公里處與中正路口,發現原告將車輛停放在該路口,且附近有狗吠,系爭汽車引擎是發動的,當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上前盤查,發現原告車內有濃厚酒味,經詢問原告,其表示有飲酒情事,警方有告誡說如有飲酒請勿開車,以免觸法等語,核與原告自陳停在客戶門口之汽車內睡覺;有兩名員警敲原告車窗叫醒原告,稱民眾報案有人引起狗吠,盤查原告身分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回答有;不時聽到狗一直吠叫;員警告知如果喝酒就不要開車,隨即離去等情相符,是員警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舉動異常,盤詰原告而得悉原告事前有飲酒之事實,即難謂其有何違法之處。
2、原告自陳告知警員有飲酒之事實,員警有告知有飲酒勿駕車,於員警敲車窗離去後約10分鐘即駕駛系爭汽車離開休息處所,知悉員警駕車攔查,未停車離去,直至嘉義縣大林鎮中林161-8號前停車,員警隨後即到等事實,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王輝銘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聞到原告車內有濃濃酒味,告知若有飲酒不要駕車,後盤查另部機車結束,發現原告已駕駛系爭汽車離開,遂鳴笛請原告接受稽查,惟原告拒絕並駕駛系爭汽車加速離去,途中支援警力協助攔停原告過程中明確告知車種、顏色,惟原告仍拒絕稽查,員警一路尾隨原告至嘉義縣大林鎮中林161-8號前示意原告下車接受酒測等情相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如前所述,員警係親身聞得原告車內有酒味,經由原告告知確有飲酒之事實,原告後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攔停原告要求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之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云云,顯非可採。
3、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原告既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認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險而對原告進行酒測,難謂無據,原告主張其已停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林161-8號,無駕車行為,無危險可言,員警不得進行酒測云云,顯非立法本意,自非可採。
4、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其大意內容如下,有勘驗報告(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頁)可佐:
①檔案名稱:SANY0158,全長59分02秒。
②光碟影片時間00:16~02:09:其大意為警員告知原告有
請原告不要開車,原告還開車且攔查不停,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表示本來在休息,是員警敲門才起來,後來才想乾脆回來睡。
③光碟影片時間02:29~04:38:大意為員警詢問原告飲酒
時間,並告知發現原告時間為105年4月7日5點30分左右,原告先表示本不想開車,是員警敲窗戶才起來,後原告進入系爭汽車駕駛座,關上車門,並發動引擎。員警告知不能再開車,且涉嫌公共危險。
④光碟影片時間05:12~06:10:大意為員警告知拒測一樣
開紅單,原告坐上駕駛座,關上駕駛座車門,發動引擎,並稱是要開冷氣。員警要求原告下車,並請求支援,告知原告妨礙公務。原告則主張車內是其室內空間。
⑤光碟影片時間08:28~11:45:
警員:我跟你講,你等一下拒測喔,要扣車喔你若拒測,
要罰鍰9萬元喔,扣駕照喔道安講習,跟移置保管車輛,先告知你,我已經告知你權利了啦。原告:你要給我測什麼?警員:你現在是酒後駕車阿。
原告:你有給我測什麼嗎?警員:等一下會讓你實施酒測,我會要求你酒測阿,你如
果不測就是拒測,等一下會給你扣車,知道嗎?原告:(坐在駕駛座上,跟警員對話中,其後起身走出來
,並使用手機與他人通話中)警員:麻煩你先出示你的證件好不好。
⑥光碟影片時間13:59~14:55:大意為警員拿一瓶礦泉水
給原告。請原告漱口並告知等一下要做酒測。原告則稱其本來在睡覺沒有開車,是員警說狗吠,為了不吵別人才離開。員警表示已過15分鐘,是否要酒測。原告未就酒測問題具體回應。
⑦光碟影片時間17:44~19:05:大意為警員告知原告已超
過15分鐘,原告是否要酒測,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為: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最高罰鍰9萬元,當場車輛移置保管,還有接受道安講習。並詢問原告何時喝酒,原告表示是昨天晚上喝的,但對於是否酒測未予回答。
⑧光碟影片時間19:17~20:07:大意為警員提供新的酒測吹嘴,原告持續走離酒測器放置處所,但表明要酒測。
⑨光碟影片時間20:29~20:48:大意為員警詢問原告已超
過15分鐘,是否酒測,現在沒有要測,視同拒測。原告未積極表示是否要酒測,表示不要這麼硬。
⑩光碟影片時間21:07~22:19:大意為員警提供吹嘴並表
示第一次只是罰錢,拒測要扣照還要扣車。原告表示不會拒測。
⑪光碟影片時間22:30~23:12:大意為員警告知已過22分
鐘,提供吹嘴予原告並告知消極積極不接受酒測,就是罰9萬,當場移置保管,要道安講習,要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照,等25分鐘沒有測,視同原告拒測。原告表示要測,但使用手機。
⑫光碟影片時間27:00~28:36;大意為員警多次詢問原告
是否酒測,原告先未正面回應,與其員警說話,後表示要測,惟仍繼續飲用瓶裝水,並與其他員警說話。
⑬光碟影片時間28:47~28:53:大意為員警問原告要不要酒測,原告表示要測,惟未走近酒測器放置處所。
⑭光碟影片時間30:18~30:41:大意為員警告知已等半小
時,原告是否要測,原告表示要測,但未走近酒測器放置處所。
⑮光碟影片時間30:59~31:20:大意為員警告知原告要扣車了,並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
⑯光碟影片時間32:36~32:57:大意為員警請原告趕快漱口,並表示已等很久了,原告漱口並表示有人退酒慢。
⑰光碟影片時間38:36~40:22:大意為員警將酒測器吹嘴
碰觸原告嘴巴實施酒測,並告知原告機器會感應有沒有吹氣,如果不吹也是視同不配合酒測,並請原告吹氣持續大力3秒。原告嘴巴雖有含住酒測器,惟機器沒有反應,原告吹氣失敗。原告表示要尿尿即離開酒測器放置處所。
⑱光碟影片時間41:53~45:02:員警告知原告已拖40餘分
鐘,機器開機下去,若機器跳起來視同拒絕酒測,原告使用手機,並嘗試點菸,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測,不測就直接按拒測,原告雖表示要測,但又表示要吐一下氣,員警表示已過43分,在105年4月7日6時13分時按拒測列印,並詢問原告是否要簽名。原告表示沒有說不要酒測。員警告知要扣車。
員警前已查知原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已陳述如上,而依上開錄影及譯文內容可知,員警於攔停原告時要求原告進行呼氣濃度酒精測試,原告雖未積極拒絕測試,惟藉詞拖延,時間長逾40分鐘仍未完成酒精濃度之測試,是員警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有拒絕酒測之事實,顯非無據。原告主張其拖延時間僅40餘分,尚屬合理云云,自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吊銷汽車駕照,處罰過重,影響工作權云云。然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另上揭釋字之解釋理由書亦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語明確。
⑵依上開釋字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對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庭狀況、生計及工作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或其他裁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就此主張裁罰過重,影響工作權云云,均難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
6、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規定(三)命令其作吐氣檢測中有要求由偵查隊陳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云云。惟查:該作業內容(三)乃針對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或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刑事違法時,要求通報偵查隊並陳報檢察官處理。而依該作業內容『(四)判斷駕駛人無客觀情狀足認「不能安全駕駛(判斷吐氣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後,人員放行。』,是原告錯引上開作業程序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