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綵茵李芯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炋峸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經調閱債務人102年、103年、104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110頁、第112頁、第128頁),債務人102年度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02,964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75,269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92,980元,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0,000元,應足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租金支出5,000元、膳食3,600元(每人每日120元)、交通1,000元、電話費600元,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扶養費部份:查債務人母親103年度所得總額24,055元、104年度所得總額6,000元,且名下財產總額12,160元,此有債務人母親103年、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130頁至第133頁),足認債務人母親確有受扶養必要。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暨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又債務人主張其母親僅有債務人一名女兒(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67頁),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膳食費3,600元、扶養費3,000元,合計每月負擔6,600元,金額尚屬合理,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6,800元(計算式:租金支出5,000元+膳食3,600元+交通1,000元+電話費600元+扶養費6,600元=16,800元)。
三、債務人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800後,餘3,200元(即20,000元-16,800元=3,200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3,000元清償,將其餘200元(即3,200元-3,000元=200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應認合理。則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3,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總清償成數達7.33%,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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