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羅嘉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案件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1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嘉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65至66頁),另被告前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年9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9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案及執行之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徹底斷絕毒癮,仍因無法抵擋誘惑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姐姐嫁人、與母親同住,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有工作時1日收入為新臺幣12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