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陳偉倫
被 告 林子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9.4
公里處時,因於雙黃線違規超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承租建龍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敏鳳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中門
、左後葉子板及保險桿等處毀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後,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739元
(其中零件部分為3,214元、鈑金、塗裝等工資部分為15,52
5元),且因該車送修致增加支出租賃天數5天之費用18,000
元(3,600×5=18,000),前開金額原告已賠償建龍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原告亦因參加調解程序增加支出交通費3,00
0元,以上合計39,739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73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統一發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切結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5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取本件事故
之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
片等(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設
有雙黃實線,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前揭路
段,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惟其為超越系爭車輛,
竟逆向駛入來車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
租由陳敏鳳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
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查,依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
費用18,739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214元、鈑金、塗裝等工
資部分為15,525元),有其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上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
37至39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以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3年11月出廠、原發照日期
99年2月4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審酌汽車自出廠時
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
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
應以93年11月出廠時起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3月
29日)已逾5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
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
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22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鈑金、塗裝等工資15,525元
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6,004元【計算
式:322+15,525=15,847】。
㈣、次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建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營業所使
用之租賃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送修,送修期間增加支出
5日租金(建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營業損失)計18,000元
(計算式:3,600×5=18,000)予訴外人建龍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54至58頁),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㈤、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因調解支出交通費計3,000元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支付該交通費用3,000元之單據以供
本院審酌,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受
有該部分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3,847元部分(計算式:15,847+18,000=33
,84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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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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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3,214×0.369=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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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3,214-1,186)×0.369=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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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3,214-1,186-748)×0.369=472│
├──────┼───────────────────┤
│第四年折舊│(3,214-1,000-000-000)×0.369=298│
├──────┼───────────────────┤
│第五年折舊│(3,214-1,000-000-000-000)×0.369│
││=188元│
├──────┼───────────────────┤
│折舊後之金額│3,214-1,000-000-000-000-000=322元│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