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郁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郁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蔡郁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在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以暱稱「YY」公開刊登:「快來買維信#維信#裝備#音樂課(圖示)」等含有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供不特定人瀏覽,嗣有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 汪佐凌 瀏覽後,旋即以暱稱「 陳嘉 」與蔡郁陞聯繫確認訊息內容後,員警汪佐凌旋即喬裝買家接續以暱稱「….」透過社群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暱稱「月亮不睡我不睡」之蔡郁陞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於111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蔡郁陞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毒品交易地點,員警汪佐凌見蔡郁陞到場並確認身分後,即先交付1萬6500元予蔡郁陞,嗣蔡郁陞於交付毒品咖啡包50包予員警汪佐凌之際,即為員警汪佐凌當場表明身分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37頁及第6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6頁至第62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經隨機抽取1包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0888號鑑定書乙份(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扣案供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次交易可賺4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足徵被告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警員因網路巡邏後查得販賣毒品訊息,再與被告聯繫
購買毒品,被告並依約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驗前總純質淨重15.57公克),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0888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是其於販賣毒品前逾量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惟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搭設舞台音響設備,暨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諒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
證審認與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涉,難認屬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
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毒品咖啡包共50包白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型號:IPHONE7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