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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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19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
國97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34平方
公尺由原告取得;號B部分面積64.33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64.34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
目建、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
之1,而該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
訴請依如附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上開土地地目建,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形呈南北狹長狀,甫於92年
間自原692地號分割出來,現況為空地,並有原告所提照片
在卷可參。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使兩造各得合
併其鄰地即92年分割後之692地號(原告所有)、692-1地號(
被告乙○○所有)、692-2地號(被告甲○○所有)使用,本院
審酌該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之均衡
等情,認為按此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
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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