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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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告戊○○兼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勇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曾培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原告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勇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勇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係擔任被告勇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民
國96年9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65之2號前,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相隔,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肆意超車,撞擊右側由被害人 詹幃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被害人詹幃畯人車倒地,受有開放性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害人詹幃畯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延至96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因腹部鈍性傷導致低血量休克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詹幃畯之父母,獨生子即被害人詹幃畯遽遭橫
禍,痛苦不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茲將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原告丁○○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⒉扶養費:原告為被害人詹幃畯之父母,被害人詹幃畯對原
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如今被害人詹幃畯突遭不測,頓失依靠,而原告丁○○現年46歲,原告戊○○現年47歲,距80歲分別尚應受扶養34年、33年,以每月10,000元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4,080,000元(10,000×12×34=4,080,000)、原告戊○○3,960,000元(10,000×12×33=3,960,000)。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獨生子遭遇恆禍,精神痛苦不已,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以上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9,580,000元,應連帶賠償原告戊○○8,960,000元。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9,580,000元及自
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8,960,000元及自96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抗辯: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雖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情,惟系爭事故刑事訴訟仍在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甚且,由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內容,就系爭事故,仍有兩種可能性,其中之一即為「詹幃畯駕駛重型機車,右側超越半聯結車,因遇路旁停車且路面不整,而減速煞車不穩,偏左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輪檔泥版擦撞」,故該鑑定意見書並未排除系爭事故係詹幃畯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故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亦非全有理由:
⒈殯葬費50萬元部分:不爭執。
⒉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丁○○及戊○○顯無受扶養之必要,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一併審酌受扶養權利者之財產情況為斷,此亦有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565號、96台上字2823號判決意旨可稽。
⑵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丁○○、戊○○正值壯
年,且原告丁○○從事檳榔批發、戊○○從事檳榔買賣生意,兩人之年收入高達90餘萬元,且原告於鈞院審理時亦自認「本身有工作…有兩筆土地..平時生活靠我們賣檳榔過活,生活還可以過。」又原告2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皆領有一筆80萬元之保險金額,則原告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若原告主張被害人對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等人應就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負舉證之責,惟此一部分未見原告舉證,其主張並無理由。
②再若鈞院認原告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渠等請求之數額,亦非完全有理由:
原告等人育有2女1子,親等同一;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原告
2人亦應彼此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設若原告丁○○及戊○○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被害人依法亦僅應負擔扶養數額
4分之1,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全額之扶養費並無理由。且原告併為扶養費預為一次給付之請求,尚應扣除中間利息。是以,縱設若原告2人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亦非全部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就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無形上之苦痛判給慰藉金,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告因父親早逝,書讀得不多,18歲起就得外出工作,目前育有3名子女,一個在當兵,一個才18歲,一個還在讀國中,平時勉力維生已屬不易,被告經濟情況實非良好。又被告開車向來競競業業,少有違規,既不吃檳榔,也無酒駕,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第一時間就把車子停下來,並連絡救護車及報警,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亦盡力處理絕無逃避,故原告各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亦非被告所能負擔。
㈢原告丁○○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依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依同法第11條規定意旨可知,原告2人得平均分配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應各扣除75萬元。
㈣就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內容觀之,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詹幃畯駕駛重型機車,右側超越半聯結車,因遇路旁停車且路面不整,而減速煞車不穩,偏左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輪檔泥版擦撞」之可能性,若然,被害人於本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勇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辯論所為之陳述略以:本件肇事責任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送鑑定中,俟有鑑定結果再作處理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乙○○為被告勇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6年9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65之2號前,適有被害人詹幃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路旁,其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詹幃畯所騎乘之機車時,其所駕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前端不慎擦撞右側由詹幃畯所騎乘機車,導致詹幃畯所駕機車往右前方失控倒地,在觸及右側停置路旁之HN-9765號青綠色小客車後,復往左前回彈,再遭半聯結車之拖車右前輪擠壓,而使被害人詹幃畯所騎乘之機車後車牌與後燈殼散落,機車並再被往右前帶,致被害人詹幃畯人車倒地,受有開放性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害人詹幃畯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96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因腹部鈍性傷導致低血量休克死亡之事實,為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乙○○雖否認有過失,辯稱:辯稱:伊是正常路線行駛,是摩托車從後方撞擊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詹幃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開放性骨盆骨折等傷害,
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而於同日14時許,宣告不治死亡,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診斷證明書、訊問筆錄、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㈡依上開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位於新莊市○○路○○○○號
前。新樹路略呈東西向,往東、西向車道寬各3.3、3.5公尺,並有未標註寬度路肩。重型機車(5HX-168)車頭朝南、呈左倒,跨停於往東向車道與路肩間,前輪緊靠路旁停放之小客車;車後2.9公尺處之車道遺有散落物,更上游3.0公尺處則有刮地痕長度0.6公尺,且走向呈車道往路邊(即西北→東南),起點距離車道邊線0.3公尺。半聯結車(772-GZ,被告乙○○駕駛)位於機車下游(東)25.8公尺處之往東車道上,車身右側前後距離車道邊線各0.5公尺(見96年度相字第1087號相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復依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機車尾燈與大牌掉落,車身右側後端外殼破損(見96年度偵字第26312號偵查卷第52-53頁),比對現場機車大牌與燈殼碎片、短深刮地痕跡(見同上卷第43頁上),足認機車後端係倒地狀態遭聯結車輪胎壓擠而往右前彈所致,應非一般行駛中追撞所得造成,此與拖車右外側第一輪輪胎尖銳刮損狀態符合(見同上偵卷第71-73頁)。又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前端兩條明顯擦觸痕(見同上偵卷第47、48頁下),高度約95公分(見同上偵卷第61頁),經警方鑑識與機車之車頭高度具一致性(見同上卷第13頁97.1.8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按『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且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推撞阻力之合成為其軌跡。』,參以機車往右前方失控之刮痕走向(見同卷第43頁下、第54頁),應認機車曾經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前端觸擊,因而往右前方失控左倒地,在觸及右側停置路旁之HN-9765青綠色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後往左前回彈,再遭半聯結車之拖車右前輪壓擠而使後車牌與後燈殼散落(參同前偵查卷第43頁上),機車並再被往右前帶,直至停止。現場肇事點上游(西側)路面靠近車道邊線有局部鋪面修補痕跡(見同卷第41-43頁),依上開跡證,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乙○○駕駛半聯結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側並行被害人所駕之機車。
㈢被告乙○○雖辯稱係被害人擦撞路旁停放車號00-0000號小
客車致人車倒地云云。然查,依現場處理警員拍攝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照片顯示,依車行方向,刮地痕出現之位置係在路旁停放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前方(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下方),是尚難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先擦撞到路旁停車而倒地。復查,設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行進中直接撞擊該HN-9765號小客車,撞擊點板金應該是向內凹陷,而不是僅產生刮痕,而現場照片顯示,上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車體僅有擦痕,並無明顯凹陷(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下方,刑事第二審卷第135頁上),被告乙○○所辯尚與現場跡證不符,自不足採。
㈣被告乙○○復辯稱伊並未超車,係被害人從後撞其右後車輪
云云,惟查,肇事地點新莊市○○路肇事之車道寬為3.3公尺,被告之曳引車車寬2.5公尺,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稽。
被告乙○○所駕之車輛行駛在該路段僅餘80公分,扣除二側行車間隔,若肇事當時,被告駕車在前,實難認被害人之機車有足夠之空間可以超越被告乙○○所駕之曳引車;次查,依被害人車損照片及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顯示,被害人機車側邊及後方車殼破損並脫落,車頭、左後視鏡及左側煞車把手有擦刮痕,車前導流板前方有破損及刮擦痕,左側有破損及擦刮痕,前車輪煞車線外翻且有刮擦痕,機車右側車殼後方及支撐架有破損及刮擦痕、尾部車殼鬆脫,依上開車損狀況,被害人機車尾部嚴重碎裂,車牌被扯裂,散落於地,但機車前方則尚完整,依上開車損狀況,亦難認係被害人之機車追撞被告乙○○之曳引車;再審酌被害人身體受傷狀況為:腹部、左腹部有擦傷、左腹股溝有廣面皮下瘀血、右腹側部有廣面皮下瘀血,骨盆腔骨呈骨折狀、腰部和臀部、骨氐部均有廣面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膝前部有裂傷等情(見相字卷第43、44頁),若係被害人追撞被告車輛,何以被害人身體之傷勢集中於下半身,應認被害人係遭被告乙○○曳引車擠壓身體下半身所致,足認本件係被告乙○○超車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其所駕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前端不慎擦撞右側由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導致被害人所駕機車往右前方失控左倒地,在觸及右側停置路旁之HN-9765號青綠色小客車後,復往左前回彈,再遭半聯結車之拖車右前輪擠壓,而使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車牌與後燈殼散落,否則何以被害人機車之前方車體狀況尚完整,而後方車損嚴重。至被告乙○○於警訊中陳稱略以:「……至肇事地時,我看右後方照後鏡,發現有一部機車在我後方外側,我想讓對方過,於是我往內側一點,過沒多久,我看到那部機車與我車發生擦撞(左邊手把部位與我後輪擦撞),致人車倒地,……」、「我有看到對方(詹幃畯)是擦撞到我右側第三個輪子,當時對方往右邊倒地,我確定沒有壓到他。」(見相字卷第4頁96.9.2調查筆錄第一次、第7頁96.9.2調查筆錄第二次),復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從右方後照鏡看到有1台機車從我的曳引車與路旁停放的車輛中間穿過,按著他就撞到我右後方的前輪倒地,...」(參相字卷第35頁96.9.3訊問筆錄),雖未提及超車之情節,惟查,本件被害人業已死亡,上開被告乙○○所述衡情非無避重就輕之可能,尚難以其單方之陳述,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本件認係被告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擦撞隨後被害人機車倒地碰撞路旁停車,再遭擠壓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無任何足令被告乙○○不能注意前揭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乙○○之過失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送醫不治而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本件經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依
照肇事地之路寬曳引車寬機車車寬和機車倒地第一次所留下刮地痕在路面上之位置(見刑卷Pl5、P29照片)研判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擦撞隨後機車倒地碰撞路旁停車打轉時,再遭輾壓(機車尾燈碎片處)致死之可能性較大。」(見刑事第二審卷第74頁),上開認定關於輾壓部份,本院認係擠壓所造成,其餘認定與本院相同部分應屬可採。至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無法研判被害人機車倒地實際原因(見刑事第二審卷第91頁),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
「以下兩種情況均得導致本事故1.乙○○駕駛半聯結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側並行之機車。2.詹幃畯駕駛重型機車,右側超越半聯結車,因遇路旁停車,且路面不整,而減速煞車不穩,偏左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擦撞。以現有卷附各項跡證尚無法進一步判析前述兩種情況何者為真。」惟本院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乙○○有過失,已詳如前述,上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認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右側超越半聯結車,因遇路旁停車,且路面不整,而減速煞車不穩,偏左遭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右後輪擋泥板擦撞之鑑定結果,應未參酌本件肇事車寬及車道寬度、被告乙○○及被害人車損狀況暨被害人身體受傷狀況等情節,本院認不可採,併此敘明。
㈦此外,被告乙○○所涉業務過失罪嫌,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
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交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乙○○之上訴在案,亦有刑事判決2件及刑事卷宗影本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乙○○前揭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被告勇源公司之受僱人,於駕車執行職務途中不慎致被害人詹幃畯死亡,被告勇源公司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詹幃畯支出殯葬費50萬元,業據提出殯葬費收據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為真實,故原告丁○○請求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
⒈被害人詹幃畯為原告之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彼此間
互負法定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參照)。被害人詹幃畯為00年0月00日生,並無反對情形可謂其無養贍原告之能力,而被告乙○○既已侵害上訴人應受養贍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原告丁○○係00年0月0日生,原告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於被害人詹幃畯死亡時分別為46歲、47歲,依其等於本院陳述其2人以賣檳榔為業,每月2人收入合計3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另依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顯示,原告丁○○於97年度有利息所得21,567元,以該年度定存利率約2.5%計算,其存款約有近百萬元,且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土地等不動產10筆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4,143,070元,原告戊○○則於97年度有利息所得為70,932元以該年度定存利率約2.5%計算,其存款約有近3百萬元,且名下亦有房屋、土地3筆、汽車2輛及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3,223,044元(見本院卷第60-73頁),足見其等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於被害人詹幃畯死亡時起至原告滿65歲前,被告並無賠償扶養費之義務。再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男姓46歲之平均餘命為31.93年,女性47歲之平均餘命為35.97年,是原告所得請求扶養費之年數,原告丁○○為12.93年(46+31.93-65=12.93),原告戊○○為17.97年(47+35.97-65=17.97)。惟原告戊○○請求算至80歲,較我國女子平均餘命為低,並無不當,其請求扶養費之年數應以15年(66歲至80歲)計算,另原告丁○○亦請求算至80歲,因較我國男子平均餘命為低,自難採取,仍應以12.93年計算。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每月10,000元計算(1年120,000元),核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6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7,655元(見本院卷第83頁)相較,並無過高之處,自屬合理,又原告之子女,除被害人詹幃畯外,另有2名已成年之女,亦有戶籍資料可參,被害人詹幃畯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應僅為3分之1。依上開基準計算,再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06,854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20,00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120,000×0.93×(10.0000000000.00000000)]÷3(受扶養人數)=406,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入,以下同)】。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56,376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20,000×
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3(受扶養人數)=456,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丁○○係國中畢業,原告戊○○係高中畢業,
名下均有不動產及投資,2人共同以販賣檳榔為業,每月收入3萬元;被告乙○○為國中畢業,擔任貨車駕駛,年收入約20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此經兩造供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另被告勇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資力,暨原告因其獨子即被害人詹幃畯因本件車禍死亡致深受打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其逾上開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500,000元(即原告各750,000元)之事實,經其供明在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56,854元(計算式:500,000+406,854+3,000,000-750,000=3,156,854),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2,706,376元(計算式:456,376+3,000,000-750,000=2,706,376)。至被告乙○○雖以前述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內容,認被害人詹幃畯於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部分,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乙○○駕駛曳引車,疏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於超越被害人詹幃畯所騎乘之機車時,其車右後輪擋泥板前端不慎擦撞右側由詹幃畯所騎乘機車,導致詹幃畯所駕機車往右前方失控倒地所致,且前述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已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可知被害人詹幃畯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故被告乙○○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附予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均係於97年2月20日收送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查,其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6年9月
3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3,156,854元、原告戊○○2,706,376元,及均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乙○○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