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業據司法院24年11月23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
三、次按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662號解釋意旨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解釋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第7號犯罪日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96年底某日」),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編號6至16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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