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82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系爭房屋,列於臺北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區內拆遷戶之房屋門牌清冊,並已註銷房屋稅籍,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10月6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705933200號函在卷可按,惟原告陳報遷除費用為新臺幣108萬元,有原告97年8月26日補正狀可按。據上所陳,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榕芝